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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已经榆林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将意见寄送至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榆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邮 编:719000
电子邮箱:ylrdfgw@sina.com
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11月16日
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Page]
第二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Page]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报请批准的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及时在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365bet即时比分以及《榆林日报》上刊载。
在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Page]
第四十三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在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Page]
第五十五条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市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三条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四条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Page]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审议稿的说明
——2015年11月1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丁探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关于《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立法法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9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宝鸡等九个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从决定公布之日起,榆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亦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为了规范我市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条例的结构
条例草案共分为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第三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第四章适用与备案审查和第五章附则,并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其他规定分为六节作为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内容。
二、 关于地方立法的原则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是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证;第二,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三,遵循突出地方特色原则。地方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第四,遵循民主立法原则。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因此,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应当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五,遵循科学立法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Page]
三、关于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条例草案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予以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还就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进行了界定,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制定。
四、关于立法程序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一般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对于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条例草案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关于提出议案主体的规定。对于法规案的审议,为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条例草案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制定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制度。条例草案还参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制度。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对于法规案的表决,制定了全文表决和单独表决制度。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重要条款,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对于法规的报请批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草案还对报批所需的资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于法规的公布,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均需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公布,故条例草案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统一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条例草案规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一是,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条例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案的提出、草拟、审议、表决、公布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
六、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条例草案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和权限范围作了规定,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条例草案还明确指出,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七、关于适用和备案审查
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适用规则:第一,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第二,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同时,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并对市人民政府规章报备的时间要求、规章的主动审查、审查处理以及审查反馈程序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