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4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原则、法定原则、人民利益原则和注重实际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依法治市,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规划和重大措施;
(二)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及调整;
(五)资源、环境、人口的总体规划和重大措施;
(六)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等事业发展的规划和重大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及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八)财政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1亿元以上的政府举债投资项目,涉及较多群众动迁以及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本级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扶贫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重大措施;
(二)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固定资产的处置和国有资产经营权的出租、转让、拍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经营权的转让;
(三)市社会保障基金、扶贫资金、教育基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住房公积金等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水、电、供热、天然气、药品、医疗、住房、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以及对学生、农民、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重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给国家、集体财产与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制定及调整,重要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开发利用方案以及保护管理办法;
(七)国家投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八)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处理情况;
(九)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内设司法机构的设立、合并、更名、撤销的方案;
(十一)乡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十二)民族、宗教、侨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以议案或报告的形式提出。
“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责成“一府两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交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